美国《2026年自动驾驶安全法案》(SELF DRIVE Act of 2026)
该标准要求所有为销售而生产、销售、要约销售、引入或交付至州际贸易领域,或进口至美国境内配备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以及为非原厂搭载自动驾驶系统的机动车设计的自动驾驶系统的制造商,需为其生产的每一款符合本条要求的自动驾驶系统编制本款第(3)项规定的安全案例,并根据第 30166 条规定应部长要求提交该安全案例。B)规章与程序制定:运输部长可依据本款第(3)、(4)、(5)项规定,制定规章,明确安全案例的

译者案:本文翻译自《SELF DRIVE Act of 2026》,翻译不准确之处,敬请谅解。
《SELF DRIVE Act of 2026》法案以H.R. 7390编号正式提交国会,由美国众议员罗伯特・E・拉塔(俄亥俄州第五选区共和党籍)于2026年2月5日提交,是自2017年以来美国国会最重要的自动驾驶立法推进,有望打破近十年立法僵局,为美国在全球自动驾驶竞争中提供统一监管框架。
2026年1月13日众议院听证会所审议的1月9日讨论草案中,核心提议之一是大幅提升FMVSS(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豁免上限,从现行2,500辆/年/制造商提高至90,000辆/年/制造商(约+35 倍),这是行业长期诉求,被视为Robotaxi规模化量产的关键门槛。2月5日提交的正式法案H.R.7390已删除固定豁免额度,不再沿用传统FMVSS豁免路径,转而采用ADS专用安全标准+安全案例合规框架,同时保留联邦优先权,并为无方向盘/踏板ADS专用车辆提供法定合规路径。
关注公号,回复“260225”可下载《H.R.7390 - SELF DRIVE Act of 2026》原文
第 119 届国会第二次会议 众议院第 7390 号法案
修订《美国法典》第 49 编,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监管权限作出规定,为该类车辆制定安全措施,并实现其他相关立法目的。
众议院
2026年2月5日
拉塔先生提出本法案;该法案已提交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同时提交外交委员会,由众议院议长后续确定上述两个委员会的审议期限,各委员会仅对属其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进行审议。
法案
修订《美国法典》第 49 编,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监管权限作出规定,为该类车辆制定安全措施,并实现其他相关立法目的。
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集会制定本法,内容如下:
第一条简称;目录
(a)简称
本法可被援引为《2026年安全保障未来部署与车辆演进研究法案》(Safely Ensuring Lives Future Deployment and Research In Vehicle Evolution Act of 2026),亦可简称为《2026年自动驾驶安全法案》(SELF DRIVE Act of 2026)。
(b)目录
本法目录如下:
第一条简称;目录
第二条立法目的
第三条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机动车安全新要求或更新要求
第四条机动车测试与评估
第五条功能停用相关规定
第六条保障网联车辆的安全
第二条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为:通过制定与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设计、制造及性能相关的规章制度,鼓励该类车辆的测试与部署,维护美国在全球汽车及自动驾驶领域的领先地位,提升道路安全、通行效率与出行可达性,并创造美国本土就业岗位。
第三条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机动车安全新要求或更新要求
(一)总则一一根据《美国法典》第49篇第六分编第301章第二分章,通过在末尾添加以下内容予以修订:
§ 30130. 自动驾驶系统的机动车安全标准
(a)一般规定
对《美国法典》第 49 编第六分编第 301 章第二章作补充,在章末增加下述条款:
第 30130 条 自动驾驶系统机动车安全标准
(1)定义
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本条及第 30103 条、第 30112 条、第 30122 条、第 30131 条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A)自动驾驶系统专用车辆(ADS-DEDICATED VEHICLE):指设计为在其设计运行域内的任意行程中,于常规或正常运行条件下,完全由 4 级或 5 级自动驾驶系统实现无人驾驶的配备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B)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ADS-EQUIPPED VEHICLE):指任何搭载自动驾驶系统的机动车。
(C)自动驾驶系统(AUTOMATED DRIVING SYSTEM,ADS):指综合具备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能力的硬件与软件的组合(无论该系统是否受特定设计运行域限制),且仅包含符合 3 级、4 级或 5 级自动化定义的系统。
(D)动态驾驶任务后备响应(DDT FALLBACK):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出现动态驾驶任务相关系统故障,或驶出其设计运行域后,由车内后备就绪用户执行动态驾驶任务、将车辆调整至最小风险状态,或由自动驾驶系统自行将车辆调整至最小风险状态的应对操作。
(E)动态驾驶任务相关系统故障(DDT PERFORMANCE-RELEVANT SYSTEM FAILURE):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其他系统或二者同时发生故障,导致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持续、可靠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情况。
(F)动态驾驶任务(DYNAMIC DRIVING TASK,DDT):指机动车在道路通行中所需执行的全部实时操作与战术决策功能,不含行程规划、目的地或途经点选择等战略功能,具体包括:
(Ⅰ)通过转向实现车辆横向运动控制;
(Ⅱ)通过加减速实现车辆纵向运动控制;
(Ⅲ)通过目标与事件的检测、识别、分类及响应准备,完成驾驶环境监测;
(Ⅳ)目标与事件的响应执行;
(Ⅴ)行驶策略规划;
(Ⅵ)通过灯光、鸣笛、信号示意、手势或其他标识方式,提升车辆可见性。
(G)后备就绪用户(FALLBACK-READY USER):指使用搭载已激活 3 级自动驾驶系统功能车辆的用户,该用户需满足:
(Ⅰ)具备合法、有效的车辆操作资质;
(Ⅱ)能够响应自动驾驶系统发出的介入请求,并及时发现车辆出现的动态驾驶任务相关系统故障。
(H)车内后备就绪用户(IN-VEHICLE FALLBACK-READY USER):指坐在驾驶位的后备就绪用户。
(I)3 级、4 级、5 级:术语含义与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 2021 年 4 月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自动驾驶系统相关术语分类与定义》(J3016)推荐规范中的定义一致。
(J)最小风险状态(MINIMAL RISK CONDITION,MRC):指当车辆无法或不应继续行驶时,车内后备就绪用户或自动驾驶系统通过动态驾驶任务后备响应,将车辆调整至的稳定停车状态,该状态旨在降低碰撞风险。
(K)运行设计域(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指自动驾驶系统或其功能模块专门设计的运行条件,包括环境、地理、时段限制,以及特定交通或道路特征的存在与否要求。
(L)部长(SECRETARY):指运输部长,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局长代其行使职权。
(M)弱势道路使用者(VULNERABLE ROAD USER):指出现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非三轮以上机动车驾乘人员的个体,包括行人、骑行者、摩托车驾驶人、轮椅使用者,以及全地形车、拖拉机等非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
(2)定义更新
(A)采用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定义:对于本款第(1)项界定的所有术语,运输部长应适用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 2021 年 4 月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自动驾驶系统相关术语分类与定义》(J3016)推荐规范中载明的定义。
(B)审查要求:
(Ⅰ)一般规定: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发布本项(A)目所述自动驾驶系统相关术语的新定义后 180 日内,运输部长应在《联邦公报》发布对该定义清晰度与客观性的审查报告,并可向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反馈定义修订建议。
(Ⅱ)修订标准的适用: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修订本项(A)目所述定义后 120 日内,运输部长应在《联邦公报》发布修订公告,并决定是否对本款第(1)项界定的相关术语作出修订;若运输部长决定不采纳修订后的定义,应将该决定通知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且本项(A)目所述原定义继续有效。
(b)自动驾驶系统要求
(1)一般规定
(A)安全案例要求:制造商不得为销售而生产、销售、要约销售、引入或交付至州际贸易领域,或进口至美国境内任何自动驾驶系统或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除非该制造商已为该自动驾驶系统或车辆编制符合本款第(3)项要求的安全案例。
(B)规章与程序制定:运输部长可依据本款第(3)、(4)、(5)项规定,制定规章,明确安全案例的客观内容要求,以及制造商完成安全案例认证、并根据第 30166 条规定应部长要求提交安全案例的相关程序。
(C)部长对自动驾驶系统核心能力的调整权:运输部长可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对本款第(5)项规定的自动驾驶系统核心能力作出界定、调整或解释。
(2)强制编制安全案例的安全标准
(A)安全标准制定:2027 年 9 月 30 日前,运输部长应依据第 30111 条发布最终规章,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该标准要求所有为销售而生产、销售、要约销售、引入或交付至州际贸易领域,或进口至美国境内配备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以及为非原厂搭载自动驾驶系统的机动车设计的自动驾驶系统的制造商,需为其生产的每一款符合本条要求的自动驾驶系统编制本款第(3)项规定的安全案例,并根据第 30166 条规定应部长要求提交该安全案例。
(B)期限要求:若运输部长未按期完成上述规章制定,应向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参议院商务科学与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未按期完成的原因。
(C)特别规则:依据本项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优先于本款第(1)项中存在冲突的任何要求。
(3)安全案例编制要求
本款第(1)、(2)项所述安全案例应包含制造商的主张,并辅以论据与证据,佐证其关于该自动驾驶系统(将应用于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设计、制造与性能不会带来不合理的事故、死亡或伤害风险的结论;安全案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自动驾驶系统各硬件与软件组件说明,含制动、转向、计算能力,系统冗余设计,传感器套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自动驾驶系统与车辆平台(含动力系统)的集成方式;
(B)自动驾驶系统运行设计域的完整说明,以及系统在该运行设计域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各环节的方式;
(C)设计与评估自动驾驶系统性能、保障机动车安全所采用的各项工程方法,包括各类危险分析方法;
(D)依据本项(C)目所述方法开展的自动驾驶系统安全性能分析,含系统在正常行驶与避撞场景下的各项核心能力,以及制造商评估该性能所采用的验收标准;
(E)自动驾驶系统预判并应对潜在碰撞事故的机制说明;
(F)车辆集成式危险警示系统说明,该系统需在车辆进入或执行最小风险状态时,向周边道路使用者发出视觉或数字警示,包括自动激活高可见度灯光模式、向网联车辆与道路基础设施发送数字危险提示信息的系统;
(G)配备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满足本款第(5)项所列各项核心能力的实现方式说明。
(4)自动驾驶系统核心能力
自动驾驶系统应具备以下核心能力:
(A)可在其运行设计域内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并能识别自身运行设计域的边界;
(B)可检测并妥善应对运行设计域内可能出现的、处于系统周边的弱势道路使用者;
(C)3 级自动驾驶系统应能清晰、明确地传递系统运行状态,以及用户是否为后备就绪用户;在向后备就绪用户移交车辆控制权时,应预留足够的准备时间,确保用户可安全接管动态驾驶任务,并在完成接管前持续保持车辆控制状态;
(D)4 级和 5 级自动驾驶系统在必要时,可将车辆安全调整至最小风险状态;
(E)可检测自身运行设计域的限制条件,当一项或多项运行设计域条件不再满足时,能妥善应对 —— 或将车辆调整至最小风险状态,若为 3 级自动驾驶系统,可向后备就绪用户发出介入请求,由其接管动态驾驶任务;
(F)可检测并应对运行设计域内可能出现的、与自动驾驶系统行驶决策相关的各类目标或事件,包括应急车辆、应急人员、校车;
(G)可遵守适用的州或地方交通法规,以及与动态驾驶任务执行相关的所有法律;
(H)包含网络安全方案说明,该方案应载明:
(Ⅰ)制造商针对网络攻击、未授权入侵及虚假车辆控制指令制定的书面网络安全政策;
(Ⅱ)识别、评估并缓解自动驾驶系统或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中,与机动车安全相关的可合理预见网络风险(含虚假恶意车辆控制指令)的流程;
(Ⅲ)采取预防与纠正措施缓解上述网络风险的流程,包括事件响应预案、保障核心控制环节安全的未授权入侵检测与预防系统(经测试或监控验证),以及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该流程的机制。
(5)报告要求
本法颁布后 4 年内,运输部长应向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参议院商务科学与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提出其认为有必要依据《美国法典》第 49 编第 30111 条制定的、针对自动驾驶系统及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新安全标准建议。
(c)人工控制装置
(1)配置要求
制造商不得销售、要约销售、引入或交付至贸易领域,或进口至美国境内任何经配置或改装后可搭载一名及以上驾乘人员的自动驾驶系统专用车辆,除非该车辆配备下述功能:
(A)为车内驾乘人员提供从车内发出指令,使自动驾驶系统将车辆安全调整至最小风险状态的方式;
(B)车辆进入最小风险状态后,保障驾乘人员安全下车的设施。
(2)机动车安全标准豁免
(A)人工操作控制装置豁免:若自动驾驶系统专用车辆配备本款第(1)项所述系统,依据第 30111 条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不得要求制造商为该车辆配备仅用于支持人类驾驶员操作的人工控制装置与设备。
(B)货运专用车辆豁免:对于仅用于货运、不搭载驾乘人员的自动驾驶系统专用车辆,依据第 30111 条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不得要求制造商为其配备仅用于支持人类驾驶员操作的人工控制装置与设备。
§ 30131. 国家自动驾驶车辆安全数据库
(a)定义
本条中:
(1)涉事碰撞:指发生在美国公共可通行道路上的碰撞事故,且满足: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人员受伤并需送医治疗、安全气囊弹出、撞击弱势道路使用者、车辆需拖离事故现场中的任意一种情形;且事故发生前 30 秒至事故结束期间,涉事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处于激活状态。
(2)数据库:指依据本款(b)项设立的国家自动驾驶车辆安全数据库。
(3)州交通监管机构:指各州机动车管理局、交通局,或具备同等职权的州 / 地方机构。
(b)规章制定要求
2026 年 9 月 30 日前,运输部长应发布最终规章,内容包括:
(1)设立国家自动驾驶车辆安全数据库,用于接收并存储自动驾驶系统制造商、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制造商提交的涉事碰撞相关数据;
(2)以客观条款明确制造商的报告义务:涉事碰撞发生后 30 日内,或制造商收到事故通知后 10 日内(以较晚者为准),应向运输部长提交纳入数据库的事故相关已知信息,包括事故时间与地点、涉事车辆信息、是否涉及弱势道路使用者、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情况、是否有地方主管部门对事故展开调查、事故背景概况;
(3)要求制造商按季度向运输部长提交报告,载明其生产的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在该季度内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的行驶总里程,包括商业运营中盈利性服务的行驶里程;
(4)制定州交通监管机构及时获取本项(2)目所述涉事碰撞信息的流程;
(5)规定:向州 / 地方交通监管机构共享的信息,受《联邦法规汇编》第 49 编第 512 部分确立的商业机密信息保护规则与程序约束,且豁免适用《美国法典》第 5 编第 552 条(b)款第 3 项及第 552a 条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关州 / 地方交通监管机构亦应遵守上述商业机密信息保护规则与程序;
(6)建立数据库公开共享机制,共享内容需遵守《联邦法规汇编》第 49 编第 512 部分的商业机密信息保护规则与程序;
(7)要求最大限度减少本项(2)目所述涉事碰撞信息与数据库中其他公开报告数据的重复;
(8)要求制造商报告涉事碰撞中的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是否依据第 30112 条(b)款第 10 项获得运营授权。
(c)季度里程报告终止条款
除本款第(4)项另有规定外,自依据本款(b)项发布最终规章之日起 5 年后,本款(b)项第 3 目的季度里程报告要求不再适用。
(d)废止规定
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发布的《2021-01 号通用命令》,自依据本款(b)项发布的最终规章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于配备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e)生效日期
本条自 2026 年 9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技术与一致性修订
对《美国法典》第 49 编第六分编第 301 章第二分章的条款表作补充,在表末增加:
30130 自动驾驶系统机动车安全标准
30131 国家自动驾驶车辆安全数据库
(三)执法权
对《美国法典》第 49 编第 30165 条(a)款第 1 项作修订,在 “30127 条” 后增加 “30130 条、30131 条”。
(3)自动驾驶系统与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的联邦优先权
(A)一般规定
除本项(2)目另有规定外,各州或其政治分支机构不得制定、维持、执行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规章、要求、标准或其他条款,若该条款:
(Ⅰ)禁止制造商为销售而生产、销售、要约销售、引入或交付至州际贸易领域,或进口至美国境内任何自动驾驶系统或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前提是制造商已为该系统 / 车辆编制符合第 30130 条(b)款第 3 项要求的安全案例);
(Ⅱ)要求自动驾驶系统制造商或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制造商,向州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报告涉事碰撞相关信息。
(B)例外情形
尽管有本项(1)目规定,各州仍可:
(Ⅰ)执行与第 30130 条(b)款第 1 项(A)、(B)目或第 30131 条规定完全一致的法律或要求;
(Ⅱ)依据普通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本编第 30130 条(b)款第 1 项(A)、(B)目或第 30131 条的合规性,不构成普通法责任的豁免理由。
(C)权限保留
本条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优先于各州及地方机构在以下领域的管辖权:交通法规、车辆登记、安全与排放检测、辖区内车辆拥堵治理、保险、通用消费者保护法、环境法律法规。
(D)其他保留
本条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止各州及地方机构制定、维持、执行与经销商、制造商、分销商开展的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 / 自动驾驶系统销售、分销、维修、服务相关的任何法律或规章。
第四条机动车测试与评估
对《美国法典》第 49 编第 30112 条作如下修订:
(a)对(b)款第 10 项的修订
(1)将(C)目末尾的句号替换为 “;或”;
(2)将(A)至(C)目重新编号为第(Ⅰ)至(Ⅲ)款,并向右缩进 2 字符;
(3)删除 “由承诺在测试 / 评估结束后不销售该机动车的制造商开展评估,且该制造商在本项颁布前”,替换为 “由以下主体开展评估:(A)承诺在测试 / 评估结束后不销售、不出租或要约销售 / 出租测试 / 评估所用机动车的制造商,该制造商需……”;
(4)在末尾增加:(B)自动驾驶系统、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定义见第 30130 条(a)款)或其任何零部件的制造商,且该制造商承诺在测试 / 评估结束后,不销售、不出租或要约销售 / 出租测试 / 评估所用的自动驾驶系统、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或其零部件。
(b)新增(c)款: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测试 / 评估的商业运营许可
(1)部长授权
在符合本款第(2)项规定的前提下,运输部长可授权依据(b)款第 10 项开展测试 / 评估的制造商,为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车辆开展有限商业运营(包括搭载公众出行、运输货物),并将该商业运营纳入测试 / 评估范畴。
(2)评估考量因素
运输部长授权的有限商业运营,应结合制造商的实际运营场景与测试 / 评估目标,并根据该运营场景设定限制条件,确保本次测试 / 评估不构成不合规机动车的实际部署;限制条件可包括:
(A)按辖区合理限制参与测试的车辆数量、行驶里程、营收规模或部署期限;
(B)运输部长依据本章其他条款赋予的职权,设定的其他监督与透明度要求。
第五条功能停用相关规定
对《美国法典》第 49 编第 30122 条(b)款作如下修订:
(a)增加第(1)项:一般规定
在“制造商” 前增加 “(1)一般规定:”。
(b)新增第(2)、(3)项
(2)例外情形:当自动驾驶系统处于激活状态且可独立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时,制造商为安全起见,临时禁用或调整与人类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相关的装置 / 设计模块功能的,本款第(1)项规定不适用。
(3)例外情形的合规要求:主张适用本款第(2)项例外规定的制造商,应遵守第 30130 条(b)款的所有要求。
第六条保障网联车辆的安全
(a)审查要求
本法颁布后 1 年内,商务部长应会同各相关机构负责人,对《保障信息通信技术与供应链安全:网联车辆》最终规章(《联邦公报》第 90 卷第 5360 页)的实施情况开展审查。
(b)简报要求
在完成本款(a)项目述审查后 60 日内,商务部长应向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众议院外交委员会、参议院商务科学与交通委员会、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提交该规章实施情况的简报。
(c)机构定义
本条中的“机构”,含义与《美国法典》第 5 编第 551 条中的定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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